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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公安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来源:蓬溪县公安局   发布时间:2017-12-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安户政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户政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与管理,适用本规程。户政管理中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按《四川省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常住户口唯一性〕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信息一致〕常住户口登记的基本要求是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做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与本人实际情况相一致。

  第五条 〔收费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收费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证件工本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六条 〔职能部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公安办证中心,或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本规范涉及的审批事项,如无特别规定,均由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办证中心调查,县(市、区)和市(州)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县(市、区)和市(州)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七条 〔承办人员〕严禁非警务人员直接办理户籍业务。

  公安机关办理的户籍业务必须由户籍民警依法办理,辅助人员可在民警的指导、监督下从事户籍管理的辅助性工作。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八条 〔立户原则〕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应立为一户。

  第九条 〔户籍分类〕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公共集体户、特殊集体户等。

  第十条 〔确立户主〕家庭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或其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或者公房承租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十一条 〔家庭户〕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合法有效的房屋购房合同或公房租赁合同(不包括小产权房屋);

  (三)在农村地区确无私有房屋产权证的,经调查核实居住合法住所的证明。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迁出后,新入住户可以持上述证明材料申报立户登记。

  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户口。

  第十二条 〔特殊情形立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住户可以按本规程第十一条申报立户登记。原住户户口,经告知或公示15个工作日后,可以按本规程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

  心将其户口迁移至辖区内的公共集体户。

  第十三条 〔单位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或者办公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者本单位享有房屋使用权;

  (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在10人以上或者集体户入户人数在10人以上,确有必要设立单位集体户;

  (三)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按本规程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不得登记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人力资源市场需设立集体户的,参照单位集体户办理。

  第十四条 〔学生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由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三)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非本校学生不得登记学生集体户。学生集体户口主项信息不得更改(因录入学生集体户口时产生差错纠错除外)。

  第十五条 〔公共集体户〕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核准,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公共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登记户口的公民户口。

  第十六条 〔特殊集体户〕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七条 〔集体户批准程序〕集体户设立的批准程序: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社区、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类非国有企业、寺庙宫观、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分户〕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析产等变化要求分户,且已经进行房屋分割,并取得独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可以凭合法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集体土地上的分户按市(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即时核对确认〕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二十条 〔程序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人像比对系统起用后,所有户籍办理业务必须与人口信息资源库开展人像比对,并将此作为前置程序。

  满十六周岁未采集人像的,办理户籍业务时必须采集人像。

  第二十一条 〔项目登记规范〕集体户口的“其它住址栏”必须填写实际居住地址。

  第二十二条 〔户籍地址规范〕户籍地址按照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居(村)委会、街路巷(小区)、建筑物、建筑物单元房屋层级进行规范填写。其中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居(村)委会必须登记;户籍地址中有街路巷(小区)的,必须填写街路巷(小区),街路巷(小区)名称原则上与标准地址中的街路巷(小区)名称一致;建筑物、建筑物单元房屋按照标准地址中门(楼)牌号规范填写。

  户籍地址应尽量与标准地址对应。新登记的户籍地址原则上按照标准地址规范要求填写。已登记的非标准户籍地址原则上在办理户籍业务中逐步规范。

  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的新增、更名、启用、停用等管理和维护由省公安厅负责;社区居(村)委会、街路巷(小区)的新增、更名、启用、停用等管理和维护由市(州)公安机关负责。

  城镇地址门(楼)牌号原则上按照: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楼层号+户号填写,基本格式为:××号(附号)××栋××单元××楼××号。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楼层号、户号原则上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

  农村地址门(楼)牌号原则上按照:××村××组××号填写,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地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二十三条 〔出生时间〕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应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第二十四条 〔出生地〕出生地国家为中国的,出生登记地址应填写省市县(区);出生在国外的,出生登记地址只需要填写出生地国家(地区)。

  第二十五条 〔籍贯〕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应填写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二十六条 〔家庭关系〕家庭成员关系登记,应当按照法律意义的血缘血亲和姻亲关系填写。

  第四章 出生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内出生登记之一〕新生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其他亲属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手续齐备的一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应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对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调查核实时间为30日),仍必须办理入户手续,并于当月内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时,不需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定。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或办证中心需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已入户章。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或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凭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或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及相关证件,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申请随父登记常住户口, 《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信息的,需提供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八条 〔国内出生登记之二〕父母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集体户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办理出生登记,户口性质登记为非农村户口。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父母部队所在地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出生登记,户口性质登记为非农村户口。

  父母双方有一方为家庭户的,应在家庭户办理出生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国外出生的户口登记〕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国(境)外所生子女出生证明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境)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有效旅行证件,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或办证中心需在出生证原件上加盖已入户章,并留存复印件。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三十条 〔出生特殊情形〕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三十一条 〔收养登记之一〕公民收养生父母信息明确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收养入户登记。

  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社会福利机构入院登记手续,向该公民户口或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二条 〔收养登记之二〕根据民政部、公安部等中央和国家机关五部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的有关要求,2009年4月1日之前公民私自收养子女不符合《收养法》规定、但确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事实收养关系且未落户人员,因故难以办理《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的,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落户(调查核实时间为30日),与收养人的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2009年4月1日之后,公民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私自收养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抚养(助养)人和被抚养(助养)人个人相关信息,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第三十三条 〔出生登记项目之姓名〕出生入户应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出生入户申报的姓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2014年1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出生入户拟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必须由婴儿父亲和母亲现场签署申明(捺印并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明确自愿放弃婴儿随父姓和母姓的权利,申明选取其他姓氏的正当理由,并确认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

  第三十四条 〔出生登记项目之民族〕民族登记,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父母双方民族成份不一致的,登记时须父母双方同时到场,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确认件,按确认的民族登记。

  第三十五条 〔即时核对确认〕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五章 死亡注销

  第三十六条 〔死亡注销〕公民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申报义务人持本人身份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死亡注销。办理死亡注销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在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由亲属出具丢失说明;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七条 〔死亡证明〕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四)公民在家中死亡并实行土葬(藏区实行的天葬、水葬等)的,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国外死亡的,需要提交死亡医学证明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需加盖翻译人员所在单位公章);

  (六)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三十八条 〔死亡注销责任〕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可以凭村(居)委会、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民警的调查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三十九条 〔法院判处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登记注销〕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本人身份证及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条 〔法院宣告失踪登记〕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本人身份证及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 〔特殊死亡登记注销〕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六章 迁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 〔户籍迁移政策〕公民离开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居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登记。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办理迁移手续时,不需当事人提供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户口迁移由迁移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办理。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兴修水利、城市建设等工作的需要,发布的控制人口迁移的文件,在文件规定的区域内的户籍管理工作从其规定。

  成都市实行单独的户口迁移政策,具体入户条件和迁移登记办法由成都市自行制定。

  民族自治地区的户口迁移,遵从自治州、自治县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直系亲属迁移〕公民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一)父母投靠已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城镇投靠农村除外);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提交相关准迁证明材料后,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直接办理。

  第四十四条 〔购房迁移〕公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交相关准迁证明材料后,办理户口迁移。

  《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共有产权的,且产权共有人非直系亲属,须经产权共有人商定,并当场出具书面报告,确定其中一方放弃办理户口迁移,则另一方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购买二手房时,新房主须在原房主全户迁出后,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购房迁移户口手续。

  未成年人购房入户,因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需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提出落户申请,未成年子女随迁。

  第四十五条 〔务工经商迁移〕在省内大中小城市和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迁移常住户口。

  第四十六条 〔大中专学生升学户口迁出〕被录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凭入学通知书和学校证明,比照新生入学办理户口迁移。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大中专学生升学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就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在校学生退学、转学和被开除学籍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出〕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可凭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已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未迁移户口(含毕业生),要求就地农转非的,凭录取通知书(或毕业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

  第四十九条 〔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入〕凡自愿来川(除成都市外)工作的专科以上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以先行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在常住地直接登记为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就业地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集体户。

  本地生源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落户手续。

  对入学前为农业户口的学生,因退学、开除而回迁户口,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农业户口。

  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大中专毕业生包括技工院校学生。

  第五十条 〔离婚户口办理〕离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另一方无法分户迁移,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离婚一方户口应迁出未迁出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调解无效的,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出并登记到辖区内的公共集体户。

  第七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五十一条 〔变更更正原则〕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更正登记。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公民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及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十二条 〔主项变更更正程序〕姓名变更、性别变更、民族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办证中心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核)。

  出生日期更正: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办证中心受理后逐级呈报县(市、区)、市(州)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五十三条 〔户主变更〕变更户主一般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变更的;

  (四)户内其他成年直系亲属与户主协商一致,并提交书面申请的。

  第五十四条 〔姓名变更范围〕成年人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姓名。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正在被刑事处罚,以及变更姓名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员,不予变更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的未成年子女;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

  (五)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按公安部治安局《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治〔2006〕304号)办理。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五十五条 〔增加曾用名〕公民要求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资料中增加曾用名的,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并提交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该姓名的证明,民警核实后办理。

  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登记户口,应当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 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第五十六条 〔性别变更〕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时,应当提供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五十七条 〔民族变更更正〕公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供市(州)级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的《更改民族成份证明书》。

  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第五十八条 〔出生日期更正〕2013年6月1日以后出生入户的,一律不得变更出生日期。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公民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及公安机关认定能够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原始资料等证明材料,民警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经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后,报县(市、区)、市(州)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申报变更。

  出生日期变更以下情形不予受理:

  (一)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不予受理。

  (二)凡已经申请并更改过出生日期,再次申请更改的,不予受理。

  (三)干部的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今后凡干部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均不予受理。

  (四)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正在被刑事处罚,以及变更出生日期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员,不予变更。

  第五十九条 〔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经公安部门核准错号、重号的;

  (二)经公安部门批准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变更性别的。

  第六十条 〔非主项变更〕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十一条 〔项目差错更正〕因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八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六十二条 〔应征入伍和退出现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亲属。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符合安置条件的,凭相关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口注销证明。被部队作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六十三条 〔出国(境)定居〕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注销户口。

  已在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注销其户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亲属。

  第六十四条 〔港澳居民定居内地〕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五条 〔台湾居民定居大陆〕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六条 〔华侨回国定居〕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七条 〔入籍户口登记〕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出具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等证件和证明材料,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

  第六十八条 〔刑释解教人员恢复户口〕被逮捕、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原户口所在地没有落户条件的,可在其直系亲属或公共集体户落户。

  第六十九条 〔撤销死亡判决恢复户口〕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七十条 〔补录户口管理一〕6周岁以上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属补登、补录户口。此类户口应严格审批,由派出所、县(市、区)、市(州)逐级审批,并报省厅备案。

  第七十一条 〔补录户口办理二〕申请补登、补录户口的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凭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出具实际居住等基本情况的证明,两人以上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两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并填写《申请补登、补录户口调查审批表》,由公安派出所、县(市、区)、市(州)级公安机关逐级审批办理。

  因婚嫁户口未迁出,被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的,按照“谁错销、谁恢复”的原则,比照前款程序和条件在原户籍地予以恢复户口。符合现住地户口迁入条件的,在原籍补录恢复户口后,再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七十二条 〔注销户口〕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由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注销违规违法设立的户口。

  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凭相关证明材料,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由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作出注销处理决定。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凭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恢复户口。

  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不愿注销重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后拒不接受,公安机关依法做出注销处理决定,并将结果和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第九章 证件签发

  第七十三条 〔居民户口簿〕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当由户主本人或者户内成年人持合法有效证件及户主委托书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遗失和补发。

  单位遗失集体户口簿的,应当由单位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遗失和补发。

  公民遗失集体户口簿内页的,应当由本人或监护人持单位证明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遗失和补发。

  居民户口簿记载有居民个人信息的内页,除加盖承办人签章外,也应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七十四条 〔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原则上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申请人因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不予受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补办或者变更更正手续。

  第七十五条 〔网上迁移〕建立全省网上户口迁移制度,本省户籍人口符合落户条件,申请资料齐备,经审批后,可在省内入户地一站式办结跨市(州)、县(市、区)的户籍迁移业务。对符合落户条件的我省户籍人口,迁入地公安治安(户政)部门在审核审批后,直接在新版人口信息系统完成户籍迁入办理,准予迁入证明自动推送至迁出地公安治安(户政)部门,由迁出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户籍迁出办理,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

  办理省内网上户口迁移业务,在选择迁出成员时一次只能从一个户中选择在册人口进行迁移。迁入人员系户主的,迁入地公安治安(户政)部门应缴销其居民户口簿,同时按照原户主要求指定新的户主,并变更该户其他户成员与新户主间的户成员关系,要求同户其他人员到迁出地重新办理居民户口簿。迁移过程中选择的迁出户内成员信息只能查看,不能对主项、副项、照片等信息进行修改。

  上级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对户口迁移审核审批权限进行配置。

  第七十六条 〔迁移证丢失〕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补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核实后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并在备注栏注明“丢失补发”字样。准予迁入证明的遗失补办可参照办理。

  第七十七条 〔超期证件处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入户的,凡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规定,持证人可到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由原入户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后,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

  第十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七十八条 〔受理申请〕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九条 〔当场办理〕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对以下情形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

  (一)立户申报;

  (二)注销户口申报;

  (三)户口市(州)、县(市、区)内迁移;

  (四)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五)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六)居民户口簿签发、换发、补发;

  (七)户口迁移证签发、换发、补发;

  (八)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户;

  (九)恢复户口申报(不包括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

  (十)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业务受理。

  第八十条 〔办理时限〕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级公安机关。

  (二)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审核)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章 责  任

  第八十一条 〔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八十二条 〔公民违法犯罪责任〕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并对当事人依法严肃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投诉举报〕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户政(治安)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依法依纪查处。

  第八十四条 〔内部追责情形〕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内部责任追究〕凡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造成有关户口证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应当倒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凡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身份证件以及出卖备存空白户口证件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警务人员直接办理户籍业务产生的一切问题,由户口登记机关领导和户籍民警等相关责任人同等承担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证明要求〕本规范中所需提供的其他有关单位、村(居)委会等的相关证明材料,均需该单位或部门、村(居)委会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第八十七条 〔户政窗口标准〕户政窗口是指公安派出所设立的专门户籍窗口或者公安办证中心。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户籍窗口建设,规范办理户口工作,全面提高户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民警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建设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户政管理队伍,更好地服务民生,积极构建和谐社会。

  (一)户政窗口应当采用“低台敞开式”方式办公,并设置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备有供前来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等便民设施。

  (二)户政窗口应当设立办事指南,将各类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公开,并设立监督电话、意见箱,主动接受监督。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服务评价器,开通微博、QQ、电子邮箱,接受群众的咨询、测评、举报、投诉并及时解决答复。

  (三)户政窗口户籍民警应当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在岗时必须警容严整,窗口放置服务台卡,接待群众主动热情,使用文明、规范用语。

  第八十八条 〔户籍资料、证件、印章的管理〕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户籍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迁移、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档案材料要分类进行装订并妥善保管,长期保存。公安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等全部户籍业务必须在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操作,所有证明材料必须扫描电子文档同步存录系统,以备审核查询。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由户籍民警负责保管和使用,不得转交他人。办理户籍的计算机用户口令、密码或数字证书等由户籍民警负责,不得授权他人。对已调离户籍岗位的民警,除了要及时做好相关户籍资料及印章的交接外,各县(市、区)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应及时上报,市(州)公安局治安(户政)、信息部门应立即终止其用户权限。

  户口专用章适用于签发户口证件和户口调查等户口管理工作,户口专用章(含户籍名章)由市(州)公安机关负责刻制。加盖户口专用章一律使用红色印油,做到用印规范、字迹清晰。户口专用章实行专人专管,用毕即入柜(屉)上锁,严禁随意丢放,严禁泄露暗记,严禁非专管人员使用。户口专用章使用单位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明确主管领导和专管民警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 〔规范解释机关〕本规程由四川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四川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

  2015年8月12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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