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强化公证质量管理,切实维护和提高公证公信力,特制定本制度如下:
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错误公证书
1、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
2、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的;
3、严重违反程序,缺少主要证据又无法弥补的;
4、使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或严重违反公证书格式的;
5、超越管辖范围办理公证的;
6、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二条、因公证人员的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的,所收公证费全部退还当事人。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按《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三条、公证机构赔偿损失后,应责令由直接责任的公证人员和签发人员分别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条、因公证机构的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影响本地区社会安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因公证人员和当事人双方共同的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的,按公证人员过错责任酌情退还公证费用,最高不超过所收公证费的二分之一。
第六条、因公证员和当事人一方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公证书的,由公证员个人承担退还对方当事人公证费用和经济赔偿责任,并报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吊销公证员执业证。
第七条、因公证员与当事人一方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公证书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公证员出具错误公证书的,除承担退还公证收费和经济赔偿责任外,司法行政机关还应根据《四川省公证人员违纪惩戒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予以停业办证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分。
第九条、因公证人员过错致使公证书错误而产生的诉讼费、经济赔偿费,由出具公证书的公证人员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