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溪县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五章 迁移登记
第六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七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八章 户口证件签发
第九章 户口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
第十章 办理程序与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居民户口管理工作,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县户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合法固定的住所,是指对实际居住的房屋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单位住房使用权(单位住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利用非农业建设”,国办发[2011]9号文件规定“禁止借当前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川公函[2006]25号文件规定“与本村社以外或城镇居民共同联建房屋,也不得认定其为‘合法固定住所’”。
(一)凡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新农村散居联建房的,一律不得迁入户口。
(二)凡农村居民,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与本村社以外或城镇居民共同联建房的,一律不得迁入户口。
(三)凡农村非本村社以外村民,购置散居联建房的,一律不得迁入户口。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区(县、市、旗)××乡(镇、街道、苏木)。+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
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区(县、市、旗)××乡(镇、街道、苏木)。+村(嘎查)+门(楼)详址。
标准地名:指经有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如,远大路世纪城小区和远大路金源小区.
第四条 公民的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承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政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承办具体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在编、在职民警(职工)负责。
公民在申报登记常住户口时,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的登记管理权属于户口登记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面作任何记载或更改。
城乡居民户口以户为单位进行管理,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凡以家庭关系为主的公民,户口登记机关应以家庭户为单位发给居民户口簿。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寺庙等单位集体宿舍的公民,户口登记机关按集体户口进行登记管理,可以共立一户或几户,由所属单位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包括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户政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下同)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八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内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立为一户。
一般住家户以家庭为单位立户。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
未成年人一般不得立为户主。
第九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家庭户户主负责保管本户的居民户口簿,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民政部门编制准确的街路巷、门楼牌号;
(五)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一)、(二)、(三)、(五)为并列关系必具其一。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入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入住户可以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申报立户登记。
第十二条 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农村地区祖居户有合法固定的宅基地,子女已结婚成家、单独生活,有分家协议、门牌号,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职能部门证明属实,派出所所长审批同意后可分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有居住在本单位集体宿舍且相互之间无家庭成员关系的职工;
(三)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四)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公民的户口。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十六条 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持出生医学证明,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户口性质与婴儿所申报的同户人户口性质相同。
对于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补发(适用于1996年1月1日后出生的婴儿),卫生部门不补发的,公安派出所要严格审核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新生婴儿出生情况证明材料及其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提供DNA签定资料,并经调查核实后办理。
不能提供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且婴儿父母一方户口不在本市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还需提供婴儿在外地方一方未入户证明。
户口登记机关应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对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调查核实时间为30日),仍必须办理出生入户手续,并于当月内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公序良俗,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第十八条 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
(二)违背民族良俗的;
(三)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
第十九条 姓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八)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字样。
第二十条 户口登记的民族,只能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不能再向上追溯,更不能横向攀联。。
第二十一条 大中专院校的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
大中专院校的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属学生集体户口,其配偶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学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在其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在地方居民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子女,凭子女中国护照、子女的出生证明、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旅行证、父母的结婚证明等(前述证明的文字为非中文的,还应当提交中国驻外使领馆翻译文本原件),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夫妇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出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应准予落户。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个人收养的婴儿未办理出生登记的,由收养人持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负责人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以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户口出生登记。
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未落户的人员,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落户,与收养人的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公安派出所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为弃婴捡拾人出具捡拾报案证明,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将已被收养的儿童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养子女关系;应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厉打击查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
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必须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和死亡登记。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民自然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公民的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死亡证明是指:公民死于医疗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凭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二十七条 公民被宣告死亡的,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死亡宣告的证明材料和相关证件向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死亡一个月以内,由其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上述关系人未在此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户口的,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确认并出具死亡证明,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时间为30日)后,应强制予以注销户口。
第二十九条 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死亡公民暂住地的出租人、旅店管理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亡公民的姓名和死亡的地点、时间、原因等及时通知死亡公民常住地公安机关,由死亡公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无法查明死亡公民常住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三十条 公民在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和死亡登记。
第三十一条 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在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五章 迁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民离开户口登记的常住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由迁移人或者户主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迁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民申报迁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申领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
第三十四条 对持过期迁移证件或迁入地址发生变更,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迁入地应准予落户,不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原迁出地予以恢复户口;对迁移证遗失的,原发证机关应按照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该证件系“遗失补发”。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允许户口挂靠在亲友为城镇居民户的户口迁移,被挂靠户的户主为落户担保人,承担通知、督促挂靠人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民因婚嫁、投靠、购房等引起地址变更的市内户口迁移以及本市范围内的经审批同意的户口迁移,实行网上审批、网上迁移,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公安机关不再开具准迁证和迁移证,
第三十七条 户内成员因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一方申报户口迁移登记,另一方不愿拿出居民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说服教育仍不理的,可以凭相关法律文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公民因亲属投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购房落户、投资纳税落户等原因申报市外迁入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落户规定。
夫妻相互投靠不涉及非转农的直接办理,涉及非转农的,只能在其投靠所在地落为城镇居民户。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方申请投靠农村居民方的,城镇居民方只能迁入农村居民方所在的镇、乡,投靠亲属或者挂靠社区城镇集体户。夫妻一方的父母是农村居民,而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农村居民方不能投靠城镇居民方在农村的父母。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及就学期间户口保留在原籍的成年子女,其父母户籍发生迁移的,一并随迁。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放宽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已成年未婚子女投靠父母、随迁的政策。
到城镇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无子女的限制。农村父母或城镇退休人员投靠城镇子女不受年龄限制。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休、退休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有合法固定的住所,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应准予落户。
对孤寡老人和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近亲属经公证愿意赡养或抚养的,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对国有企业下岗人员下岗后与父母或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的,凭下岗证明、街道(村)委证明材料,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允许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
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被所在城市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被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城镇从事商业活动并持有工商执照,或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及其他的生活来源。
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是指与当事人生活、居住在一起的当事人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含年满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及与当事人居住、生活在一起并由当事人赡养、抚养的当事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亲属。
第三十九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证明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大中专院校原则上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可以招生的学校。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证明注销户口;不属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一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籍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农村居民户口的在迁出当年申请恢复户口的可以在原籍农村补录为农村居民户口,超过当年的补录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生,下同)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或者肄业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十三条 1、 普通中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转学、退学或者肄业的,凭市级中专主管部门或者学校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2、普通中等学校(大中专)毕业生毕业时,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往就业地;未落实就业岗位或者不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四十四条 1、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均不含成都市)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2、进一步放宽引进人才户口迁移政策。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资格,以及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引进的各类人才,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不含成都市)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3、农村居民录取为我省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的,必须在工作地转为城镇户口。城镇居民不得转为农村居民。
第六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四十五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
第四十七条 出生日期不得更改。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的,应当提交合法、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时间为30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办理出生日期更正登记。
证明材料包括:一是原始出生依据:包括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原始出生病历档案;二是原始户籍依据:包括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的原始档案材料、本人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在上级公安机关没有出台新的规定以前,一律不能更改年龄;
干部一律不予更改年龄。
第四十八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姓名(成年人原则上不能更改姓名)。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改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无违法犯罪证明、无债务、民事纠纷公证书等),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16周岁以下的由派出所分管所领导审批后,给予更改;16周岁以上由派出所分管所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更改。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违法行为曾经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劳动教养的;
(三)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四)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五)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六)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七)公民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时,因故意行为造成单位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八)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签字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
(三)户口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无违法犯罪证明,无债务、民事纠纷公证书等)。
第五十一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应当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办理,并应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商同意变更子女姓名的证明。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应当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凭上款要求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一)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一)因血缘关系成立,变更为父姓或者母姓或者父母双方姓氏的;
(二)因收养关系成立,变更为养父姓氏或者养母姓氏的;
(三)因收养关系终止,恢复收养前姓氏的;
(四)因婚姻关系成立,变更为冠以夫姓或者妻姓的;
(五)因婚姻关系终止,恢复婚前姓氏的;
(六)因夫妻一方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生存配偶恢复婚前姓氏的;
(七)因父母再婚,未成年子女变更为继父姓氏或者继母姓氏或者再婚父母双方姓氏的;
(八)因入赘关系成立,男方变更为女方姓氏的;
(九)因入赘关系终止,男方恢复原姓氏的;
(十)公民出家或者出家人还俗,变更为法名或者原姓名的;
(十一)因其他特殊原因的。
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道教法名与世俗姓名不能关并存,在办理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使用道貌岸然教法名,并在户口簿曾用名项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道教教职人员道貌岸然教法名限于在宗教仪式等场合使用,在户口登记、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不得使用道教法名。
第五十三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应当由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凭县级以上医院为其成功实施手术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性别登记;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给予变更性别。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给予更正公民身份号码: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别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报更正登记;经告知后,公民本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更正登记的,公安机关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更正其公民身份号码,并书面告知公民本人。
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证明的出具:本市范围内若能查得到原始依据和本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由户籍地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本市外由原编码地出具。
第五十五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填写《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给予更改。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确因民警录入错误的,在1年期限内,由本人提供原始迁移证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予以更改。
第五十六条 公民的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可以由本人或者户主,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登记。
第七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家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五十八条 军人(含士官)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原户籍资料、或者身份证,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军官转业到地方安置工作的,凭组织人事部门安置文件、转业军官证、军人身份证或军人身份号码登记表,向安置地或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军官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凭部队有关文件、转业军官证、军人身份证或军人身份号码登记表,向常住地或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士官复员、退伍以及军官按战士复员、退伍的,其入伍前为农村居民户口的,不论其配偶为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均可自愿选择入城镇居民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投靠其配偶。入伍前为城镇居民,现配偶为农村居民,在其复员、退伍后,若本人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应持配偶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拟入户地村民小组各户户主联署同意和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可将其户口投靠其配偶,否则应入户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五十九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凭公民因私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同时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同时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一条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同时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二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港澳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同时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三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四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五条 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外、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但具有华侨身份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在原户口注销地已不具备落户条件、要求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报落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第六十七条 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第六十八条 公民下落不明的,失踪公民的家属、单位、社区、村(居)委会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当失踪公民被寻回或者查明其下落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寻回登记。公民失踪超过2年仍查无下落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
公民被宣告失踪的,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及公示宣告始终公示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的,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宣告失踪公示为3个月。
第六十九条 未落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凭有关常住户口未落户原因的证明材料(原始户籍资料、村社证明、长期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未落户证明及其现实表现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给予补登户口。
对出生后未落常住户口,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尚无独立生活能力或需由父母供养的,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对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按其现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未满1周岁的,作出生登记;已满或超过1周岁的,经调查核实并报经审批同意后,作户籍补录。7周岁以下补录户口的,由派出所所长审批后直接网上申报,县局网上审批即可。
对遗失“两劳”释放证明、退伍证明等落户证明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予以恢复户口,现居住地与原籍地不一致的,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凭原籍未落户证明和调查核实材料予以落户。
对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经调查确已回原籍居住的,应在原籍恢复户口,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先在原籍恢复户口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农村妇女与外地人员结婚后,因不符合迁移政策未迁出、又被原籍注销户口的,应准予在原籍恢复户口。
以上情况应凭身份证、户口簿、常表等原始户籍资料恢复户口。
第七十条 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注销其违规登记的户口。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权,申请在一定时限一定区域内暂停办理有关户口登记事项的,经同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的时限和区域内,暂停办理立户、分户登记和除出生、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国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
第八章 户口证件签发
第七十二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七十三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户口簿、户籍证明信只能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网上查询户口在一户)凭身份证、原户口簿等有效证件才能打印提供,如果无其它有效证件,凭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才能向其本人打印。对本人打印户口簿、户籍证明信可以不需审批,在查询打印时户籍民警要认真核对是否为本人。
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的渠道领购户政管理证件。
第七十四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出具户籍证明。
如确实要出具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只能根据户籍登记内容出具相关的证明。
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在签发迁移证、准迁证、户口调查材料和户口通报材料等户口管理工作中应当使用户口专用章,不得使用其它印章。
户口专用章的式样、大小、文字及排列、暗记等均按公安部要求由市局统一制作。除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户口专用章可将汉文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刊外,其他任何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无权在户口专用章上增加暗记、标记、数字、符号等。
第九章 户口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
第七十五条 户口档案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常住户口卷的内容(户籍民警负责整理立卷),户籍民警调动时,必须区(县)局户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做好户口档案的移交工作,若没有做好移交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常住户口卷的类别号为PH1。指公安派出所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积累的居民家庭状况,包括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动登记簿,办理户口业务收存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迁出的《户口迁移证存根》、入户申请表、入户审批表、入户通知书,分户、姓名更改、年龄更正的材料,出国出境和回国、应征入伍和复员转业以及劳改劳教人员恢复户口材料、死亡人口的注销材料,人口普查户口整顿资料、人口统计资料等。
常住户口卷具体分类:
(一)常住人口登记表;
(二)出生人口变动登记簿、出生人口入户证明材料(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其它入户证明材料);
(三)迁入人口变动登记簿、迁入人口入户证明材料(迁移证、准迁证、村或单位同意入户介绍和其它入户证明材料);
(四)迁出人口(包括迁出居住、出境、参军注销户口)变动登记簿、注销户口证明材料(准迁证、迁移证存根及其它销户证明材料);
(五)死亡人口变动登记簿、死亡人口常住人口登记表、注销户口证明材料;
(六)主要项目变更材料(包括更改姓名、年龄、民族、公民身份号码等申请、审批材料等);
(七)补录人口证明材料;
(八)各种统计表册;
(九)其它备查资料。如人口普查户口整顿资料等常住户口卷应当按类组卷,永久保存。
常住人口登记表(含1988年至1997年更换的旧常表),以户为单位,按照村组(街路巷)、门牌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变更姓名后原常住人口登记表应附在新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之后。
应先将不同年度档案分开,再将同年度档案按分类的先后顺序组卷。
第七十六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本人和户内成员的户口登记信息。
第七十七条 因办案需要要求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司法机关可以凭本人工作证、介绍信(调查函)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第七十八条 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要求查询有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第七十九条 因履行职责确需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经被申请机关核准,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凭单位介绍信、查询人的工作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查询。
第八十条 为避免重大利益损失、寻亲访友等特殊情形确需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经被申请机关核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查询。
第八十一条 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涉及公民隐私,申请查询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对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泄露。不能将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口信息数据以全量或批量方式直接提供给其他部门。
出具的户籍证明信需注明使用范围、用途等。
第十章 办理程序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携带申报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身份证件,按规定如实申报相关户口登记事项。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委托。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
第八十三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后,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户口管理有关规定,调查核实有关证明材料。
对下列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办理:
1.出生登记;
2.死亡登记;
3.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民族、出生日期、户别除外)的变更、更正
4.分户和并户;
5.市内户口迁移(因投靠直系亲属和分房、购房、换房等);
6.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7.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复员、转业军人回原籍落户;
8.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注销户口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
9.高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高校学生毕业落户
10.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以及公务员、职工调动等,经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批准,迁入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的户口迁移;
11.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申报事项。
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1.公民变更姓名、民族,更正(改)出生日期;
2.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登记;
3.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含农转非)落户;
4.复员、转业军人异地落户;
5.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异地落户;
6.补录户口;
7.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
第八十四条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核准)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核准)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核准)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结果通知申请人。
涉及出生日期更改(正)、城镇居民户口转为农村居民户口需县局分管领导审批后予以变更。
第八十五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公安机关违规办理户口登记责任追究办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外地可借见:
第八十八条 如上级部门出台新的规定,遵照新规定执行。
(八)购房、投资类迁移户口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纳税发票
(九)引进人才迁移户口(取得《人才聘用证》的除外)
1、居民户口簿
2、学历、学位、职称证书以及其他技术等级和荣誉证书
3、聘用合同
4、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