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文件号:遂人社发〔2011〕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登记证》是记载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服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服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四条 《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一人一号,免费发放。补发或换发的,编号保持不变。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就业登记的范围:
(一)本市辖区内企业招用的劳动者;
(二)本市辖区内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用的劳动者;
(三)与本市辖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四)本市辖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
(五)本市辖区内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其中新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完成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应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发生变更后,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在经营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七条 就业登记时应提供的资料:
(一)用人单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时应填报《遂宁市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和《遂宁市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并准备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第二代《身份证》、《户口簿》。
(二)从事个体经营者及其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由其本人携带《户口簿》和第二代《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或常驻地社区出具已就业的书面证明等资料,并准备二寸证件照2张,填写《遂宁市就业失业登记个人就业登记表》(见附件3),到其就业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
在申请办理时,申请人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上述资料原件、复印件。
第八条 退出就业登记
(一)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个体经营者及其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或经营场所所在社区出具的失业书面证明。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九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
(一)以下七类本市城镇户籍失业人员:
1.年满16周岁,从学校毕业或肄业的人员;
2.从用人单位失业的人员;
3.个体经营业主停止经营的人员;
4.土地被征用,按城镇人口安置的人员;
5.退役且未纳入统一安置的人员;
6.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
7.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
(二)在本市辖区内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
第十条 失业登记时应提供的资料:
劳动者本人携带《户口簿》、第二代《身份证》等证明资料,准备二寸证件照3张,填报《遂宁市就业失业登记失业登记表》(见附件4)和《遂宁市个人求职登记表》(见附件6),并提供下列相关资料到其就业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
1.年满16周岁学校毕(肄)业后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书和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其从未就业的书面证明。
2.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3.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主破产停止经营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营场所所在街道、社区出具的停业证明。
4.土地被征用的凭街道(乡镇)提供的征地补偿款人员花名册(复印件并盖章)。
5.军人、运动员退出现役自谋职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和退役证明。
6.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政府)证明。
7.在本市辖区内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本市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凭与原用工单位签订的合法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为其连续缴纳的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在申请办理时,申请人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上述资料原件、复印件。
第十一条 退出失业登记
1.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4.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
5.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或死亡的;
6.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7.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8.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9.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10.其他。
第四章 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
第十二条 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范围
(一)就业困难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本市城镇户籍,办理失业登记,难以实现就业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的下列法定劳动年龄段人员(其中“4050”人员指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及以上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
1.“4050”人员:指在申请认定时年龄已符合“4050”条件的人员;
2.残疾人员:指持有《残疾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
3.低收入家庭人员: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的人员。
4.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中的“4050”人员。
(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
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本市范围内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本市户籍并持《登记证》的人员。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企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企关闭破产安置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享受低保的长期失业人员)。
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三)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
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是指本市户籍并持《登记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2.零就业家庭成员(零就业家庭成员);
3.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第十三条 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时应提供的资料:
(一)就业困难对象:申请人应持第二代《身份证》、全国通用的《登记证》(已办证人员)、《户口簿》等证明资料,并准备二寸证件照4张,填报《遂宁市就业失业登记失业登记表》(见附件4)、《遂宁市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申请表》(见附件5)和《遂宁市个人求职登记表》(见附件6)。下列人员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残疾人员:《残疾证》;
2.低收入家庭人员: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3. 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有关部门出具的承包土地被征用、按城镇人口安置的户籍证明。
在申请办理时,申请人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上述资料原件、复印件。
(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申请人应持第二代《身份证》、全国通用的《登记证》(已办证人员)、《户口簿》等证明资料,并准备二寸证件照3张,填报《遂宁市就业失业登记个人就业登记表》(见附件3)和《遂宁市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申请表》(见附件5)。下列人员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及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应出具原国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现在用工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的合法劳动合同、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应出具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且失业登记时间已超过1年。
在申请办理时,申请人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上述资料原件、复印件。
(三)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申请人应持第二代《身份证》、法人代表是申请人本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书、全国通用的《登记证》(已办证人员)、《户口簿》等证明资料,并准备二寸证件照3张,填报《遂宁市就业失业登记个人就业登记表》(见附件3)和《遂宁市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申请表》。下列人员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应出具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低保的证明。
2.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应出具在毕业年度内的毕业证书或学校开具的书面证明,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1月1日—12月31日)。
在申请办理时,申请人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上述资料原件、复印件。
第十四条 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认定
对已经认定的各种就业援助对象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再将其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并在就业失业登记中记载:
1.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单位就业);
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就业);
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灵活就业);
4.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丧失劳动能力);
6.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退出市场);
7.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判刑劳教);
8.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不接受服务);
9.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未主动联系);
10.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不应当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其他情形(其他)
第五章 《登记证》办理流程
第十五条 申请审核程序
(一)劳动者本人持申请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社区未设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向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接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复核。
(二)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在《登记表》和《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市直三园区所辖人员报三园区劳动保障与民政事务局审核。
(三)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市直三园区劳动保障与民政事务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后报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完成审核认定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进行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的人员,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登记证》,但其中由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的人员,不发放《登记证》。
第六章 证件使用
第十七条 《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十八条 持有《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登记证》。
第十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申请享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困难人员凭《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所持有的《登记证》及其第11页“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栏中标注的“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凭本人持有的《登记证》及其11页“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栏中标注的“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有关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各类手续时,应在《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七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持有《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登记证》和相关证明资料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登记证》自动失效并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登记证》进行年检。对按规定年检合格的证件,在第15页“审验情况”栏中,加盖“年检合格”印戳。印戳为长方形,宽度22mm,高度10mm,字体仿宋_GB2312,字号四号。正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应在创业或就业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年检;其他人员在发证机构年检。年检应核实其就业失业状况、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将相关信息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在《登记证》上注明相关变更情况、年检日期、年检人,并加盖“年检合格”印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登记证》填写要求依照本实施细则附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