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河道及采砂管理主管机关
(一)《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川办函[2005]204号)规定: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止采区和禁止采期,并予以公告
(二)我县的禁采期是每年的6月1日—9月30日。
(三)《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应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三、河道管理范围及其土地、资源的权属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 (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二)《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的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列规定范围划定: 1.保护城镇或一万亩以上 (含一万亩,下同)农田的堤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十至二十米; 2.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护堤自背水坡脚延伸五至十米。 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六条 保护重要工矿企业的城镇的护岸,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为:自护岸顶端延伸不超过十米。
第十七条 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国家专门征用作为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手续。
第十八条 河道堤防、护岸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保护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河道专管机构,或指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群众管护组织,进行河道堤防的日常维护、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1.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但采砂、取土为家庭自用的除外; 2.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3.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4.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在跨河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下列范围内,禁止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砂或修建其他危害安全的设施。 1.铁路桥桥长一百米以上的,上下游各五百米内;桥长二十米至一百米的,上下游各三百米内:桥长二十米以下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2.大型公路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三)土地、资源的权属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 、滩涂及其它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及国家所有。
3.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涪江河道土地权属确认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川人办函[1996]117号)明确规定:涪江河道寻常洪水线以下的土地为国家所有。
四、河道清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 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五、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蓬溪县水务局 印